武汉市中院近日审结一起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案件,裁定承认并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所作判决。据悉,该案系中国法院首次依照互惠原则认可美国法院商事判决效力的案件。1 z7 d+ a- k$ R, s* Z. A
; k/ W. D; D+ B. n 《民事诉讼法》规定,针对上述类似请求,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该法有关规定执行。) S* e% T' s& u( r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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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就何为“互惠原则”存有争议。此前较长时期内,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事实互惠”标准,即外国法院实际承认并执行了我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是我国法院按照互惠原则承认执行外国判决裁定的前提和基础。* v1 b( ~% a% c: z! Q' _1 M8 O* K
9 i; r& b4 R8 i' G" ` 但这种认定方式事实上将互惠原则变成了“外国优先给惠原则”,实践操作存在困难。在如今中国企业大量“走出去”的战略背景下,这一标准显得有些不合时宜。" [% ^0 @, {0 ~5 ]" R, }
# A( d- z4 ^7 g 因此,“法律互惠”是一种更为积极的互惠标准。该标准要求,法院在审理”互惠案件”时,需要审查外国法律是否规定该国法院可以按照互惠原则承认执行别国判决。如该国法律存在此类规定,则比较该国承认条件与本国法院承认条件,若该国条件与本国相同或更为宽松,则可以认定为符合互惠原则的要求。2 U) c. U3 F9 b1 j- D" D9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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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K2 P! A' O( v c5 T 截图来自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2 a2 `- R9 u+ O5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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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武汉中级法院判决案件中,该案申请人刘某及被申请人陶某、童某均系旅美华人。2014年7月,美国加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以缺席判决形式,就原告刘某诉被告陶某、童某的股权转让纠纷作出裁判,判决陶某、童某连带偿还刘某12.5万美元股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和诉讼费用。因陶某和童某在武汉市内均有房产,刘某遂向武汉中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并执行洛杉矶县高等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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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中美两国之间尚未缔结也未共同参加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国际条约,此前中国法院也未曾依据互惠原则认可过美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此案审理在全国尚无先例可行。武汉中院先对一系列相关问题进行了细致审核,这些问题包括:美国法院对诉讼案件的管辖权、被申请人是否受到合法通知、是否存在美国法院认可中国法院判决的互惠前提,以及承认和执行该判决是否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等等。最终,武汉中院作出裁定:对美方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J" w: }, R( _, Y0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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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武汉市中院介绍,有学者评价,该案的裁定不仅开创了美国法院判决在中国获得认可的先例,更为中国完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提供了司法案例和实践素材。而且,这一裁定也为我国法学界提出了一条新思路:对于外国法院所作判决,我方相关认可制度可更进一步。. I& K! l$ X2 k% K6 i C% y
) s; L& D$ B$ m7 x 如何达成?意义何在?4 u7 Y0 h6 Y" m) q3 I. X1 _
# l2 ~1 G; `3 L1 j" X 长久以来,对外国法院的判决进行承认与执行一直是国际私法领域的世界性难题。现实中,当审理法院与执行法院位于不同国家时,当事人即使获得了有利判决,也往往难以在另一国法院获得实际承认与执行。原因在于,各国为了维护本国司法主权,通常倾向于拒绝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民商事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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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 h! E& f* b3 ^ 尽管对外国判决的效力持审慎态度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但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态度显得尤为保守。一直以来,我国法院仅仅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涉及身份关系的部分予以承认和执行,涉及其他内容的判决部分,包括离婚判决中涉及抚养关系、财产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的部分,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一概不予承认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i8 k& j2 B3 M% S9 t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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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日益繁荣,尤其在"一带一路"战略的大背景下,司法实务中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效力也逐渐开始持包容态度。2014年3月,浙江省宁波市审理了波兰弗里古波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波兰共和国法院判决一案([2013]浙甬民确字第1号),裁定根据我国与波兰签订的双边条约承认与执行波兰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5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作为"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典型案例",向社会进行发布,标志着我国法院对待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性转变。 `/ T+ @( h& ?# ~% v/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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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苏01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书》,系我国法院首次根据"互惠原则"承认执行外国生效判决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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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按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首案解析》(作者:何东闵)一文结合南京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情况,对我国法院按照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适用进行总结分析,并对律师可以开展的相关工作及诉讼策略予以梳理。& W- @) n5 d7 i
7 _: \. c3 U$ E7 N2 P) L% _( F H 一、基本案情% }0 x# W7 n8 x" }$ q) h, s,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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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Kolmar Group AG,简称Kolmar公司)是一家瑞士公司,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江苏纺织集团)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后达成和解协议,江苏纺织集团承诺赔偿Kolmar公司35万美元。其后,因江苏纺织集团未履行和解协议,Kolmar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向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经合法传唤,江苏纺织集团未到庭,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013号缺席判决,判令江苏纺织集团偿付35万美元及自传讯令状签发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5.33%计算的利息、费用4137.9新元。Kolmar公司亦向江苏纺织集团进行了送达,但江苏纺织集团未予理会。因江苏纺织集团及其财产均在中国境内,Kolmar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南京中院对新加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K1 v( h F* Z6 w1 k
) h5 o0 f# t1 M3 B 江苏纺织集团辩称,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但根据我国和新加坡共和国签署的《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规定,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范围并不包括承认和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驳回Kolmar公司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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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u. v- v$ U, _ 本案审理过程中,南京中院查明: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曾于2014年1月对我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进行了承认和执行,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经审查,案涉判决亦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南京中院作出裁定,对涉案生效判决进行承认与执行。4 R' F" Z t/ N4 W. v8 H
! A0 J9 O2 B8 d: t- Z+ b 二、“互惠案件”我国法院需要查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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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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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 T1 @, m. V0 Y& z& U& n 据此,结合南京法院作出的裁定内容,我国法院审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案件,一般需要查明以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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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国法院对涉案争议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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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外国法院对当事人进行了合法传唤。为此,我国法院需要查明的相关事实包括:第一,外国法院依本国法作出了传唤的行为,如外国法院向当事人发出了传票、开庭通知书等;第二,外国法院的传唤依据该国法律送达或视为送达当事人。* S/ ~2 h1 G0 L& Q4 [8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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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该国法律已经送达或视为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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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该国法律已经生效。, t9 z" m8 M7 D5 Z' W
9 S) D! `( c. J0 `; k. U% z5 Q 5.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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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I1 w* C, ]8 K, J! I( ?: I 6.外国法院曾对我国法院判决作出过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或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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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m. ~. x" Z, p8 B. B0 p' J 以上各项作为法院需要查明的事实,实际上也是此类案件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6 f; s) ~: L' }. E'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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